海南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章程
(2024年6月18日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海南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简称为海南志基会,英文名为“Hainan voluntary service development foundation”,缩写为“HVSDF”。
第二条 本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本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海南省。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传播志愿服务理念,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提高志愿服务水平,推动志愿者事业发展。
本基金会坚持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 400万元,主要由省委宣传部捐赠200万元,共青团海南省委从海南省青少年希望基金会“百分关爱•天涯海角公益基金”中列支捐赠200万元。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海南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政府相关部门。
本会的住所:海口市文明东路66号团省委大院A201房,邮编:570203。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志愿服务和公益等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筹集资金,接受有益于志愿事业发展有关的捐赠,争取更多社会资源,为各项志愿服务工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持;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推选和
宣传志愿服务典型事迹和先进人物,营造全民志愿和“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扶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培训,培育、孵化公信度高、带动力强的志愿服务组织,着力推进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活动共同发展,筑牢志愿服务组织基础;
(四)促进志愿服务组织功能的有效发挥,推动志愿服
务组织成为增进社会信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有生力量;
(五)深化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资助阳光助残、关爱农民工子女、环境保护与节水护水、扶贫开发、邻里守望、文化宣传与理论研究、应急救援、社区服务、文明旅游、文明交通、法律宣传、“三下乡”和其它领域的志愿服务项目,推动志愿服务组织服务范围不断扩大,基本覆盖社会治理各领域、群众生活各方面;
(六)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制作主题文化产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志愿服务文化活动,提升志愿服务活动社会影响力;
(七)资助志愿服务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各类志愿服务
阵地的窗口作用,搭建志愿服务供需对接的实体化平台,整合资源,壮大队伍,健全组织,完善管理,有效推动海南志愿服务常态化开展;
(八)志愿服务理论研究,推广志愿服务工作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探索推进全省志愿服务事业创新发展的新路径和新举措;
(九)鼓励、支持和资助在应急救援、扶贫济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大型赛会等领域及其他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项目。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本会由11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八条 理事的资格: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热心志愿者事业,在志愿服务领域具有相当影响力,拥有较好的个人声望;
(三)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志愿服务及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四)基金会的发起人或大额捐赠(赞助)者;
(五)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第九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六)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1.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2.遵守《海南志基会章程》,遵从理事会做出的决定,执行理事会决议,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在本会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挪用本会财产,不得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3.有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审议,提出质疑,要求说明;
4.有义务对本会各项事业发展提出专业性意见和政策建议,保障公益基金安全、保值、增值;拓展资源网络,动员社会力量,为本会的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5.应当支持秘书长工作,建设良性互动关系,不干预秘书处行政事务及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6.有责任推荐新的理事候选人。
第十条本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1.制定、修改章程;
2.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
3.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决定机构资产运作的原则、策略、途径和重大投资事项;
4.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5.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6.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7.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8.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9.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10.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二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1.章程的修改;
2.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3.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4.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
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四条 本会设监事 3 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
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五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
任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部门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 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七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指导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理事、监事(包括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
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如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或其他工作人员,需在基金会中领取报酬,须报请理事会同意,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1/3。本会为理事和监事提供在本会工作的必要费用,费用包括办公费、调研费、差旅费等。理事和监事的工作费用列入本会的行政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本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
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 5 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五)本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六)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2.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审核由秘书长提交理事会讨论的年度重大活动计划;
4.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基金会本年度工作提出总结报告,并对下一年度的主要工作提出建议;
(二)负责基金会日常运转,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提出基金会年度重大活动计划建议;
(四)提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五)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经理事会审批;
(六)协调基金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基金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报经理事会决定;
(八)提出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告;
(九)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十)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及项目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会为公募基金会,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投资、利息收益;
(四)政府的资助、拨款或由政府委托管理的资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二十五条 本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八条 本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符合宗旨的各项事业;
(二)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用于资助项目;
(三)管理费用和筹资费用;
(四)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本会的项目管理制度主要有:
(一)本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二)本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三)本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四)本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同意的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2/3。
(五)本会应聘用专门的法律顾问,解决工作中法律问题。
(六)本会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1.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2.一次性捐赠金额80万元以上,或实物100万元以上,或分期捐赠现金100万以上的活动;
3.超过100万的投资项目;
4.理事会认为属于重大捐赠及投资的项目。
5.本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七)本会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本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三条 本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应向捐赠人开具《海南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人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本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指导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会每年应邀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每年账务进行审计,本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三十九条 本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志愿服务及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战争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造成基金灭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相似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转给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每年应该针对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修改前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24年6月18日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